去年年报出炉后,金融行业一直被“降薪”的话题所笼罩。与此同时,多家银行还在年报中披露了向员工“追索扣回绩效薪酬”的相关内容,一度引发广泛关注。
这意味着,金融从业者如果工作干不好,不但面临着降薪的压力,还有可能被收回以前发放的绩效薪酬。对此,网友们形象地称之为是金融机构向员工“反向讨薪”。
就在日前,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民事二审判决书,案件涉及的正是一家银行向该行原先一位支行长“反向讨薪”的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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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家银行最终能否“反向讨薪”成功?让我们来透过判决书一探究竟。
向原支行长“反向讨薪”近71万
5月16日,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民事二审判决书,将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和郑某之间的劳动纠纷公之于众,两者的纠纷正是始于一场“反向讨薪”。
从判决书得知,70后男子郑某原是哈尔滨银行天津滨海新区支行行长。其于2010年10月入职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中途合同到期又续签了一次劳动合同,续签的合同期限至2020年10月。
2017年11月,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对郑某作出免职处理,即免去郑某哈尔滨银行滨海新区支行行长的职务,将其调入天津分行资产清收中心工作。
突然遭到免职,必然事出有因。从判决书来看,郑某被免去支行长的理由是,哈尔滨银行认为其对支行疏于管理,导致支行存量授信业务普遍存在贷前调查不到位、评估报告虚假、贷后管理不尽职等问题。
当然,事情到这还远没有结束。时隔三年半之后的2021年6月,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又对郑某作出一项处分决定,这次处分又是什么呢?
处分决定显示,由于郑某在2010年至2017年担任哈尔滨银行天津滨海新区支行负责人期间,内部管理不善,支行在贷前调查、贷后管理等环节严重违规,授信业务发生大量逾期和不良,对哈尔滨银行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郑某对此负有直接及管理责任。
不仅如此,决定书还指出,郑某在被调去干清收工作后,没有明显的实质性清收成效,且自2020年11月至今(2021年6月),郑某未按规定出勤,一直旷工。
所以,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决定对郑某作出开除处分,并决定对其发生违规行为的年度(2013年至2016年)的绩效薪酬进行100%追索。
那么追索的薪酬金额到底是多少呢?
判决书显示,上述四年的绩效薪酬合计约70.67万元。
双方对离职时间各执一词
细心的网友可能已经发现,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至2020年10月。那郑某怎么会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出现旷工呢?
这一点郑某自己也很疑惑,原因是两方对郑某的离职时间各执一词。
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主张,郑某的离职时间是其对郑某出具开除处分决定以及离职证明的2021年6月,并指出郑某离职原因是“劳动者过失”。
但郑某辩称,其离职时间是劳动合同到期日2020年10月。
另外,判决书显示,2020年11月,郑某入职天津一家经济信息咨询公司,并与对方签订三年劳动合同。
2021年6月末,郑某收到来自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作出的《关于对郑某绩效追索的通知》,其中提到根据《关于给予郑某开除处分的通报》及《哈尔滨银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及薪酬追索扣回管理办法》,对郑某2013年至2016年已发放的合计约70.67万元绩效薪酬进行100%追索。
值得一提的是,通知中引用的《哈尔滨银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及薪酬追索扣回管理办法》,印发时间是2020年11月。
若按郑某的说法,2020年10月他就已从哈尔滨银行离职,时间都过去大半年了,哈尔滨银行突然来找他要之前发放的近71万元,郑某显然不会答应返还,二者由此引发纠纷。
2022年5月,“反向讨薪”碰壁的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以郑某为申请人向天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郑某返还70.67万元绩效薪酬。
当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没有受理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的仲裁申请。
法院判驳回银行全部诉求
申请仲裁失败后,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将郑某告上法庭继续“反向讨薪”。
案件一审时,法院指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要求郑某返还绩效薪酬的主张,郑某则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早在2017年11月就免去郑某支行长职务,2021年6月对郑某作出开除处分并决定追索绩效薪酬。两次处分都提及郑某任职期间的直接及管理责任问题。
由此,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从2017年11月就已知晓相关问题并对郑某作出免职处理,2021年6月末才向郑某送达通知追索绩效薪酬,已超过仲裁时效。
故一审法院支持郑某提出的时效抗辩,对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于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落地后,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不服判,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主张郑某返还绩效薪酬能否支持。
二审法院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包括“合同期满的......”,2020年10月(双方合同期满),郑某没有在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处继续工作,该行也没有再给郑某发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
而劳动合同终止7个多月后,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以郑某旷工为由于2021年6月作出开除决定,并据此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2021年6月,缺乏依据。
同时,劳动关系终止后,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以《哈尔滨银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及薪酬追索扣回管理办法》对郑某进行绩效追索,缺乏依据,业已超过仲裁时效。
基于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了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将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